【审核动态】北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3年第2期 总第6期)

7437次阅读 2023-08-03 来源:长沙市企业上市服务中心

前言导读:

为稳步推进北交所高质量扩容,便于市场参与主体及时了解发行上市审核监管工作动态,进一步提升信息披露和执业质量,更好地做好 IPO申报工作,北京证券交易所近期发布了《北京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3年第2期(总第6期)。

《审核动态》发布了问题解答和案例分享,就申请人同业竞争和推广费核查等审核关注问题进行总结,为企业提供指引和参考。

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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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申报前咨询沟通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办理指南第1号——申报与审核》《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办理指南第3号——申报前咨询沟通》等规定,便利市场主体顺畅、高效申报上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正式提交申请文件前的项目筹备、辅导验收阶段均可以提出咨询沟通申请。有关注意事项如下:

一是咨询沟通内容。第一,咨询沟通范围。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可以就北交所发行上市规则理解和适用的重大疑难问题、无先例事项,核查发现的需要规范事项及其整改落实情况,监管审核重点关注的事项,以及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文件编制的相关问题等,提出咨询沟通申请。第二,申请材料内容。保荐机构通过咨询沟通系统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发行人基本情况、拟咨询沟通的重点问题、中介机构核查情况与初步判断意见等,相关内容应事实清楚、逻辑清晰、依据充分。招股说明书(草稿)等可作为申请咨询沟通的材料。

二是咨询沟通方式。第一,咨询沟通方式包括书面沟通、电话沟通、视频沟通和现场沟通等方式。其中,书面沟通应当通过本所咨询沟通系统进行。电话沟通应通过咨询沟通系统预留联系方式进行,沟通全过程录音。视频沟通或现场沟通应当在本所指定的平台或区域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第二,采取视频沟通或现场沟通方式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安排熟悉项目情况、具有相关决策权限的人员参加。第三,中介机构应当对咨询沟通的事项进行深入核查、分析。保荐机构应对咨询沟通的内容、材料质量予以把关,咨询沟通申请应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三是咨询沟通时间。申报前咨询沟通并非正式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前置程序,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如已准备充分,可以直接申报。此外,通常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为咨询沟通高峰期,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如有咨询沟通需求,可尽早提交咨询沟通材料。

四是其他注意事项。第一,咨询沟通系统网址为https://ubs.neeq.com.cn,具体操作手册见北交所官网之“发行上市”之“关于”之“联系我们”栏目。第二,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等也可以在工作时间通过以下电话咨询渠道,咨询北交所发行上市业务规则适用相关问题:010-6388 4806,400-626-3333。

问题2:提交问询回复环节有哪些常见退回情形及注意事项?

答:为进一步提高回复与审核质效,避免在提交问询回复后因齐备性问题被退回补正,建议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提交问询回复时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文件命名。第一,每轮回复后即披露的文件主要有三个,命名要求包含回复人简称、发行人简称和轮次,例如“XX(发行人简称)及XX证券关于第一轮问询的回复”、“XX会所关于XX(发行人简称)第一轮问询的回复”、“XX律所关于XX(发行人简称)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二,问询回复前发行人完成加期审计的,在提交问询回复前应当在审核系统“问询回复披露文件”处同步提交更新财务数据的前次问询回复(如有),文件名称的命名示例:“原文件名+(2023年半年报财务数据更新版)”。

二是文件类型。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发行人、证券服务机构等,通过审核系统“发行上市项目管理-项目办理”模块提交回复文件,涉及更新申请文件的,应上传至对应的文件条目内。第一,如问询回复过程中涉及修改招股说明书的,保荐机构应当同步提交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并上传至对应的文件条目内。第二,如问询回复过程中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还应当将历次法律意见书汇总拼接为一个文件“5-1法律意见书”并上传至对应的文件条目内。

三是文件格式。第一,回复过程中涉及更新申请文件的,申请文件应当与证监会、本所规定及审核系统设置的文件目录相符;文档名称应当与文件内容相符。第二,申请及回复文件不得存在无法打开或读取的情形,word版本的文字内容应可编辑,避免全文粘贴扫描件。第三,申请及回复文件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检查要点》等规定签字、盖章,文档格式应符合证监会和本所要求。

问题3:中介机构在提交《中介机构关于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情况的专项说明》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近期,审核中发现部分中介机构提交的《中介机构关于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情况的专项说明》存在核查意见不明确、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律师核查意见不一致等情形。建议中介机构在提交专项说明时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则要求,全面核查是否存在《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2号》规定的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情况,判断是否属于不当入股情形。属于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二是中介机构应当就发行人是否存在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是否存在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不当入股的情形、是否涉及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的重大媒体质疑发表明确意见。

三是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后,发现不当入股情况或出现重大媒体质疑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并报告。




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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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存在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如何防范不利影响进一步扩大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对同业竞争的有关核查、披露、规范要求做了规定。实践中,如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存在同业竞争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除需关注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外,还需进一步关注是否已有未来对于相关资产、业务的妥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有效措施。

(一)案例背景

案例一:发行人F公司主营业务为射频同轴连接器、射频同轴电缆组件、射频电缆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产品主要应用于通信、导航、仪器仪表、防务电子等领域。F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由于客户品牌认可及防务产品特殊性等原因,也存在少量射频连接器业务。中介机构核查后认为:F公司与相关企业在射频连接器业务构成同业竞争,但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案例二:发行人G公司主要产品为氢气(工业/高纯氢)与电子级硅烷气,主要向电力、公交、半导体等行业供应高纯氢,向光伏行业、显示面板行业、半导体行业提供电子级硅烷气。G公司的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多个其他企业均从事氢气销售业务,其中,部分企业生产氢气仅用于内部使用,未对外销售,与G公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部分企业在生产主营化学产品时,产生副产品氢气,为避免资源浪费而进行销售,且相关企业的氢气销售业务客户与G公司主要客户重合。中介机构核查后认为:G公司与相关企业存在同业竞争,但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案例解析

实践中,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常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同业竞争的不利影响进一步扩大:一是针对目前存在与发行人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限制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并予以清理。二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未来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形式新增和发展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构成或可能构成同业竞争的业务和经营活动。三是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对整改规范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

案例一:为减少和避免同业竞争,F公司的控股股东采取了以下措施进一步规范同业竞争:一是在实际业务执行过程中,已在客户同意和确认的基础上将部分采购订单移交给F公司,即从F公司处采购射频连接器等产品并向客户交付,采购价格均按照市场价格执行,不存在利益输送情况。但由于防务产品客户属性、资质要求以及F公司主客观原因无法满足客户需求时,F公司的控股股东在确保不与F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自主安排。二是承诺开展业务过程中若发现与F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机会,在F公司能满足客户需求的情况下,F公司的控股股东向其优先提供上述业务机会;在行业发展规划层面将进行适当合理安排,确保F公司的控股股东及下属企业未来不投资并购与F公司可能产生同业竞争的资本运作项目。中介机构对前述同业竞争未导致F公司与相关企业之间的非公平竞争,F公司与相关企业不存在利益输送、利益冲突以及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的情形,对F公司未来发展不存在潜在不利影响进行了充分说明。

案例二:G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进一步规范同业竞争:于2020年12月与相关企业签订《氢气产品独家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G公司负责独家代理上述企业氢气产品在中国境内外市场的销售活动,并由G公司与下游客户就上述企业生产的氢气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数量等进行商业谈判,G公司按年向上述企业收取独家代理销售费用。中介机构对上述措施的有效性、可行性做了充分说明,认为G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避免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出现重大不利影响同业竞争的措施切实可行。

目前,上述企业已发行上市。

案例:公司推广费核查充分性

近期审核中存在部分企业因公司推广费核查不充分撤回申报的案例。

(一)案例背景

案例一:发行人T公司主要采用学术推广的销售模式,通过委托第三方专业推广机构进行学术推广、市场调查、产品使用反馈信息调查、渠道维护及终端客户开发等。学术推广过程中,推广机构通过介绍公司药品的药理药性、适应症、使用方法、安全性等,促进药品销售。T公司报告期内各期市场推广费占营业收入的比率分别为54.25%、59.57%、62.09%及67.04%。

案例二:发行人W公司主要采用学术推广的销售模式,通过委托具有医药专业背景、医药营销经验的学术推广服务商组织学术推广会议或学术研讨会,介绍公司药品的特点、优点等,促进药品销售。W公司报告期内各期市场推广费占营业收入的比率分别为53.90%、53.49%及52.58%。

(二案例解析

关于医药企业推广销售模式下推广费的商业合理性,是否满足依法规范经营的发行上市条件,审核中重点关注:第一,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发行人在推广商选取标准、审批流程、服务内容、费用标准、费用支付等方面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防止商业贿赂相关制度设计及执行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是否存在通过虚增销售人员差旅费、通过推广商虚拟事项等方式套取资金体外使用的情形。第二,异常推广商相关业务发生是否真实合理。针对关联方及前员工等设立的推广商、主要服务发行人的推广商等异常推广商,重点关注中介机构是否实地走访查看相关推广商,推广商是否具备学术推广的资质,是否具备适当的履约能力,推广商与发行人发生业务的商业合理性等。第三,是否通过资金流水核查有效排除异常资金往来情形。重点关注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主要销售人员及其他主要关联方的资金流水,是否与推广商、客户及其他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发生资金往来,异常推广商是否与发行人客户及其他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发生资金往来,相关主体的资金流水是否存在大额取现等异常行为。第四,是否充分获取相关外部证据。重点关注中介机构是否通过函证及访谈等手段,取得终端客户及相关主体关于是否存在商业贿赂方面的确认;是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查询发行人是否涉及通过商业贿赂获取客户订单的情形。

案例一:对于T公司,审核中发现:一是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中无支持性证据。根据问询回复文件,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检查了推广商在推广活动关键控制点的相关资料,包括推广活动申请单、推广合同、推广活动资料、结算申请单、发票、财务账簿记录、银行付款单据等,确认T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是否得到有效执行。但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中只有推广商合同、发票验真,无相关支持性证据(如学术推广会议申请表、签到表、现场照片、会议资料、调研报告等),无法证实相应活动是否真实发生。二是对异常推广商的核查不充分。报告期内,T公司前五大推广商变动较大,部分推广商成立时间较短,部分推广商70%以上收入来自T公司,部分推广商存在业务分包的情况。保荐机构未能识别异常推广商并对其资金流水进行核查。保荐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已主动撤回发行上市保荐。

案例二:对于W公司,审核中发现:一是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中无支持性证据。根据问询回复文件,保荐机构对学术推广活动及支持性证据进行了对应核查,但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中只有学术推广活动对应的汇总报告,无支持性证据,无法证实相应活动是否真实发生。二是异常推广商的异常资金流水往来无合理解释。根据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W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关键推广商存在个人资金往来情况,保荐机构未说明相关资金往来的合理性。部分异常推广商法人账户在收到W公司支付的市场推广服务费后,在短时间内转入推广商的实际控制人或关键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未用于支付相应的市场推广活动,异常推广商是否开展了相应的市场推广活动存疑。W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已主动撤回上市申请文件。





北交所上市委员会暂缓审议及审议不通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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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至6月,北交所上市委共审议38家次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其中审议通过32家,暂缓审议4家,审议不通过2家。

暂缓审议项目主要涉及业绩大幅下滑、收入确认准确性及业务合规性、关联方认定及披露的准确性、关联交易的合理性、非经常性损益会计处理及列报合规性、募投项目的必要性等方面问题,需要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发行人进一步完善相关信息披露。

审议不通过项目主要涉及研发费用归集准确性、研发费用率及销售费用率远低于同行业的合理性、主要经销商为发行人前员工或实际控制人亲属是否涉及代垫成本费用、收购相关方股权并接收其重要客户资源的商业合理性等方面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