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动态】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3年第7期 总第37期)

6628次阅读 2023-08-31 来源:长沙市企业上市服务中心


前言导读:

 

为持续加强深交所主板和创业板建设,便于市场参与主体及时了解发行上市审核监管工作动态,进一步提升信息披露和执业质量,更好地做好 IPO申报工作,深圳证券交易所定期发布《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供参考。

 

2023年8月2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3年第7期(总第37期)。《审核动态》发布了最新的监管动态和现场督导案例,就申请人现场督导关注的问题进行总结,为企业提供指引和参考。

 


一、发审政策动态

 

 

 

1.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近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独董办法》),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独董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细化独立性判断标准,并对担任独立董事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良好品德作出具体规定。改善选任制度,建立提名回避机制、独立董事资格认定制度等。明确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兼职要求。二是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及履职方式。独立董事履行参与董事会决策、对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建议等三项职责,并可以行使独立聘请中介机构等特别职权。明确独立董事通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平台对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要求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并应当制作工作记录等。三是明确履职保障。健全履职保障机制,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健全独立董事履职受限救济机制,独立董事履职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管等予以配合,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四是明确法律责任。针对性细化独立董事责任认定考虑因素及不予处罚情形,体现过罚相当、精准追责。五是明确过渡期安排。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条件、任职期限及兼职家数等事项,设置一年的过渡期。

 

2.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分割公司股份有关事宜答记者问

 

    7月28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分割公司股份有关事宜答记者问。该负责人表示,股份减持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但上市公司大股东(即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董监高作为“关键少数”,在公司经营发展、治理运行中负有专门义务和特殊责任,应当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自觉规范减持行为,不得以离婚、解散清算、分立等任何方式规避减持限制。由此,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的,各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及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减持的有关规定。

 

3.沪深交易所联合发布《以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的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7月21日,沪深交易所联合发布并施行《以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的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坚持目标导向,以上市公司质量为切入点,对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一是合理设置评价体系。评价体系由上市公司质量评价、保荐业务质量评价、评价得分调整三部分构成。其中,上市公司质量评价占比70%,重点围绕公司经营质量、市场表现、公司治理质量等三个投资者普遍关注的维度展开;保荐业务质量评价占比30%,主要衡量保荐机构首发项目执业情况,包括项目审核结果、招股说明书披露质量、保荐机构尽职调查程序等内容;评价得分调整不设权重,根据项目风险及执业风险情况等对评价得分进行调整。二是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一票否决”。根据保荐机构评价得分高低,将保荐机构划分为A、B、C三类。评价年度保荐机构因发行人欺诈发行、上市三年内财务造假等重大违法行为被立案的,按照"终身追责"原则,相关保荐机构评价结果直接评定为C类。经有关部门认定,保荐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发行上市领域行贿行为的,评价结果直接评定为C类。三是强化评价结果对保荐机构的约束。沪深两所根据评价分类结果,对保荐机构在审首发项目采取提高或降低非问题导向现场督导比例的分类监管措施;保荐机构连续三次评价为C类的,原则上对其全部首发保荐项目开展现场督导,或按规定开展问题导向现场检查。四是设置必要的过渡期安排。《评价办法》设置一年评价过渡期,自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评价结果暂不对外发布,也不作为分类监管依据,以便于市场相关方面做好准备。


 

二、发行上市监管动态

 

 

 

1.工作措施

 

   2023年7月,本所针对1家IPO项目、2家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出具5份《监管工作函》。

 

2.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2023年7月,本所对2家再融资项目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1次,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2次,口头警示的监管措施3次。具体如下:

 

   (1)某发行人在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发行人在本次申报时,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且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其两个募投项目A、B的募集资金实际投入金额均超出《募集说明书》披露的计划投入金额,相关资金来源于募投项目C及募集资金存放产生的利息,不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发行条件,发行人未及时针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中介机构核查把关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发行人存在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情形,出具的核查意见与发行人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本所对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采取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对保荐代表人采取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对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会计师均采取口头警示的监管措施。

 

   (2)某发行人在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违规行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在申报时未作出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减持承诺。经本所审核问询,发行人在问询回复中补充披露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减持承诺。其后,发行人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修改《募集说明书》中有关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减持承诺事项,但未主动向我所报告,且未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未披露承诺内容修改情况。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未持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未能发现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修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承诺事项,在向我所提交的《会后事项承诺函》中未明确说明《募集说明书》对减持承诺的修改情况。综上,本所对发行人和相关责任人采取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采取口头警示的监管措施。

 

3.发行承销监管情况

 

   2023年7月,本所对4家创业板首发项目承销商采取出具《问询函》的工作措施,问询发行定价论证过程及审慎合理性。本所对4家承销商因首发项目发行承销业务违规采取谈话提醒、出具《监管工作函》的工作措施,关注在发行承销业务中存在信息披露错误、日常操作违规等情形。


三、审核案例分享

 

 

【重要提示:本文分享的案例不等同于审核标准,保荐人需要根据每个项目具体情况进行独立的专业判断,切勿简单套用。】

 

案例:关于总额法或净额法确认收入的案例分析

 

1.案例背景

 

   案例一:发行人A主营业务之一为车主信息服务,报告期内主要客户为国内某大型保险公司。发行人A自主开发车后服务商户管理平台,导入大量经过电子签约、培训、日常管理等标准化改造后的车后服务商户,并将该平台接入保险公司开发的系统。保险公司的车主用户获取车后服务权益后,至发行人维护的商户接受协议约定的洗车、保养等线下服务。发行人A需承担组织服务、维护网点、质量巡检、投诉处理等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服务量向发行人结算账款后,发行人再向商户结算采购价款。发行人A对上述业务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案例二:发行人B根据客户需要向客户IT数据中心销售国内外原厂商的各种软硬件产品并收取费用。具体业务模式为,根据客户需求及其IT运行环境提出解决方案,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向原厂商或原厂分销商采购软硬件产品,并在提供服务后将产品交付客户,服务内容一般包括方案设计实施、设备或系统安装调试、应用或数据迁移、系统优化、试运行调试等。发行人向客户的销售价格不受原厂商或原厂分销商限制,并承担软硬件质量及未通过终验的退货及赔偿义务。发行人B对上述业务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案例三:发行人C主要采购无纺布等原材料后加工成湿巾对外销售。甲客户要求C从甲客户及其指定供应商处采购无纺布,甲客户主导采购价格,并约定该无纺布仅用于甲客户产品生产,多余采购可以原价向供应商退货。发行人采用成本加成定价法,综合考虑原材料价格、人员薪酬、生产工艺复杂程度、市场供需状况以及合理利润等因素后向甲客户提出报价,双方通过商业谈判确定最终售价。根据C和甲的协议,任何情况下,C向甲客户销售产品价格始终是公司就同等产品或服务向任何客户收取的最低价。C建立了有效的原材料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与甲客户相关的原材料存放可明确区分,原材料成本亦可单独核算,C每月向甲客户汇报其产品相关的库存情况,甲则每半年参与前述存货的盘点。发行人C申报前将甲客户的业务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问题:上述案例中,发行人应以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

 

2.相关规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1)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2)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3)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1)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2)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3)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4)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1号》1-15规定,公司(委托方)与无关联第三方公司(加工方)通过签订销售合同的形式将原材料“销售”给加工方并委托其进行加工,同时,与加工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将加工后的商品购回。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根据合同条款和业务实质判断加工方是否已经取得待加工原材料的控制权,即加工方是否有权主导该原材料的使用并获得几乎全部经济利益,例如原材料的性质是否为委托方的产品所特有、加工方是否有权按照自身意愿使用或处置该原材料、是否承担除因其保管不善之外的原因导致的该原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是否承担该原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是否能够取得与该原材料所有权有关的报酬等。

 

3.案例解析

 

企业判断收入采取总额法还是净额法核算,关键在于判断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新收入准则》列举了企业转让商品前拥有控制权的三种情形,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应从合同出发,分析企业的商业模式和交易实质,同时考虑是否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承担存货风险、能否自主决定商品价格等事实和情况后综合判断。

 

案例一:发行人A自主开发车后服务商户管理平台,导入大量经标准化改造后的车后服务商户后整体接入客户开发的系统,客户的车主用户获取车后服务权益后至商户接受指定的线下服务,发行人A需承担组织服务、维护网点、质量巡检、解决投诉等责任。在这个过程中,发行人利用自身的技术能力和资源优势对大量车后服务商户进行改造后,要求商户代表发行人向客户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客户无权主导商户提供未经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商户提供服务即相当于发行人向客户履行了合同。综合分析,发行人A符合“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的情形,并承担了向客户提供服务的主要责任,发行人在该项业务中的身份为主要责任人,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合理。目前,发行人A已上市。

 

案例二:发行人B软硬件产品销售收入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的关键在于判断其在向客户交付产品前是否取得对产品的控制权。发行人B采购软硬件产品后需提供方案设计实施、设备或系统安装调试、应用或数据迁移、系统优化、试运行调试等服务,确保商品满足客户要求,且发行人B向客户交付产品后需要承担软硬件质量及未通过终验的退货及赔偿义务,即发行人B承担了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和该商品的存货风险;发行人B向客户销售时价格不受原厂商或原厂分销商的限制,即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综合分析,发行人B符合“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的情形,即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拥有对商品的控制权,在该项业务中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合理,现已上市。

 

案例三:发行人C从甲客户及其指定供应商处采购无纺布等重要原材料,经加工后再销售给甲客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一会计类1号》1-15指出,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条款和业务实质判断加工方是否取得待加工原材料的控制权。本案例中,发行人C向甲客户及其指定供应商处采购无纺布,约定指定采购的无纺布仅可用于甲客户产品生产且多余采购可原价退回,同时,每月向甲客户汇报其产品库存情况,甲则每半年参与原材料盘点,因此发行人C无权按照自身意愿使用或处置该批无纺布材料。甲客户主导确定原材料采购价格,发行人采用成本加成法提出报价,双方通过商业谈判确定最终售价。根据框架协议,发行人C向甲客户销售价格,始终低于发行人C就同等产品或服务向任何客户的销售价格,因此,发行人C未完全承担原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对最终产品的销售定价权也不完整。综合分析,发行人C与甲客户间的业务性质实质上属于受托加工业务,在审期间发行人C将相关业务收入确认方法由总额法更正为净额法,现已上市。



四、现场督导案例

 

 

 

【督导案例1】本所对某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实施独立财务顾问业务现场督导。标的公司采用收益法评估作价,增值率约为500%。聚焦审核重点关注事项,现场督导主要发现以下两方面问题:

 

1.标的公司财务内控披露方面

 

上市公司披露,报告期内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标的公司拆借资金约4,000万元,用于改善住房等。上市公司2021年通过供应商A公司进行转贷,金额合计约2,000万元。

 

现场督导发现,就标的公司报告期内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上市公司未完整披露:一是未完整披露资金拆借事项。2021年,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并使用其司机的银行卡向标的公司借入备用金400余万元,于2022年还本付息,构成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标的公司的资金拆借,上市公司未予披露。二是未完整披露转贷事项。2020年,标的公司通过供应商A公司进行转贷,金额合计为3,500万元,上市公司未予披露。三是未完整披露第三方代标的公司收取货款,金额合计约200万元。

 

2.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女与供应商的资金往来披露方面

 

上市公司披露,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女向供应商B公司、2022年第一大供应商C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借入200万元(尚未归还)、60万元。

 

现场督导发现,上市公司未完整披露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女与供应商的资金往来。C公司仅有标的公司一家客户,成立次年即成为标的公司第一大供应商,且C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亲属。2022年1-8月,标的公司向其采购金额合计约为500万元。2022年1月,供应商C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女转账400万元,上市公司仅披露其中直接转账60万元,未披露通过第三方转账的340万元。

 

结合审核和现场督导发现的异常情况,本所并购重组委审议认为,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本所根据相关规定对本次交易予以终止审核。

 

【督导案例2】本所对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实施保荐业务现场督导。聚焦审核重点关注事项,现场督导主要发现以下两方面问题:

 

1.发行人市场推广费完整性方面

 

发行人主要产品为动漫电视电影等动漫内容,2020年12月份销售收入占2020年全年销售收入的比例超过45%,主要系对第一大客户A公司的销售收入。2020年,发行人主要销售模式由直销至优酷等平台客户,变更为版权代理模式(将动漫产品授权销售给中间商,再由中间商向下游平台下发)。2020年12月底,发行人确认对A公司销售甲动漫产品收入约1,500万元,毛利润约1,000万元。

 

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市场推广费完整性方面存在如下异常:一是发行人与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时,另行签订了一份“抽屉协议”,即《投放推广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B公司向客户A公司子公司支付推广投放服务费400万元,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亲属。二是报告期内与发行人产品相关的部分广告已实质投放,但发行人未能提供其支付相关广告费用的依据,其广告投放费可能不完整。三是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存在部分无合理解释的大额消费,包括在建材店、服装鞋帽店等个体工商户发生大额刷卡消费,相关交易单笔金额较大、短时间内在不同商户消费相似金额且跨地区消费。此外,督导期间,发行人关键岗位员工未积极配合督导组就相关事项进行访谈。

 

2.发行人收入确认时点准确性方面

 

发行人披露动漫电视电影的收入确认时点为,在完成摄制、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并取得相关许可证后,合同已约定上线时间的,在有关介质转移给客户或约定上线时点孰晚确认收入。2020年12月底发行人确认了对A公司销售甲动漫产品的收入。

 

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收入确认时点准确性方面存在如下异常情况:一是发行人提交给A公司的上线通知书未载明具体上线时间。发行人销售甲动漫产品的上线通知书样式特殊、内容简单、未约定具体上线时间,与发行人提交给其他客户的上线通知书存在明显差异。截至2021年1月底,甲动漫产品未在电视台或视频网站上线。二是发行人与A公司关于甲动漫产品销售存在明显刻意安排痕迹。根据往来邮件,2020年12月17日,发行人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即向A公司发送甲动漫产品上线通知书。在正式签署“抽屉协议”后,发行人向A公司发送介质和上线通知书,A公司当天立即回复邮件确认收到介质并确认收入。三是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回款。根据合同,A公司应在完成签收确认15天内付款,但截至2021年1月底,A公司未向发行人回款。

 

针对上述异常情况,发行人和保荐人均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现场督导后,发行人与保荐人主动申请撤回申报。本所对发行人采取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对保荐代表人采取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